職安健法例
《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
條文 | 內容 | 法例原文 |
《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509章)及其附屬規例 | 涵蓋所有類別、經濟活動(即工業和非工業活動)的職業安全及工作健康事宜。新納入保障範圍的人士包括在辦公室、商業處所、學校、醫院、診所、實驗室及其他工作行業。有關法例要求僱主、處所佔用人及僱員履行他們的一般責任,並就意外的預防、防火措施、工作環境、衛生、急救、體力處理操作、以及使用顯示屏幕設備等事宜作出規管。 | 閱讀原文 |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條文 | 內容 | 法例原文 |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香港法例第59章)及其附屬規例 | 適用於所有工業經營,包括工廠、建築地盤、食肆、貨物及貨櫃搬運經營、維持工場和其他工業工場。有關法例要求僱主和僱員須履行他們的一般責任,並須要僱主向勞工處呈報有關工場或建築工程的資料,法例亦就各類工業的危險工作情況、工業裝置和機器,以及工序和物質訂明詳細的安全健康標準。 | 閱讀原文 |
其他相關法例
條文 | 內容 | 法例原文 |
《氣體安全條例》(香港法例第51章)及其附屬規例 | 適用於氣體供應商、承辦商和使用石油氣、天然氣或煤氣等氣體裝置以助生產的行業,例如酒樓、食油生產業等。有關法例規管氣體裝置的審批,與及監察有關進口、製造、儲存、運輸、供應和使用氣體燃料的安全規定。 | 閱讀原文 |
《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香港法例第56章)及其附屬規例 | 適用於有使用鍋爐及壓力容器,包括熱油式加熱器、蒸汽容器、蒸汽甑、空氣容器、以及貨車或拖車上加壓水泥槽的行業。有關法例對鍋爐及壓力容器等器具的安全標準及操作加以規管,法例亦規定這類器具必須向勞工處登記,並須經委任的檢驗師作初步及定期檢驗。 | 閱讀原文 |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及其附屬規例 | 適用於任何住用或公共建築物或經建造或改裝作公眾娛樂用途的建築物。對建築物的拆卸、規劃、建造、管理、與及衛生設備標準等有所規管,並規定認可人士、結構工程師、承建商、與及通風系統承辦商須向屋宇署註冊。 | 閱讀原文 |
《危險品條例》(香港法例第295章)及其附屬規例 | 適用於有使用危險物品的行業,條例界定了約四百五十種危險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氣體、有毒、腐蝕性、可自燃及易燃等物品。有關法例劃分危險品的種類,與及對危險品的製造、使用、貯存和運輸作出管制。 | 閱讀原文 |
《輻射條例》(香港法例第303章)及其附屬規例 | 涉及使用放射性物質或輻照儀器的行業。對有關放射性物質和輻照儀器的進口、出口、管制與使用,以及對放射性礦物的勘察與開採,作出管制。 | 閱讀原文 |
肺塵埃沉著病(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360章) | 本條例旨在就肺塵埃沉著病引致的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向有關人士或其家庭成員作出補償以及就相關的目的而制定計劃。 | 閱讀原文 |
《職業安全及健康局條例》(香港法例第398章) | 旨在設立法團,名為職業安全健康局,以為香港促進更安全更健康的工作環境;規定僱主支付徵款;並對其他附帶事宜予以規定。 | 閱讀原文 |
《電力條例》(香港法例第406章)及其附屬規例 | 適用於電業工程人員、承辦商和固定電力裝置擁有人。有關法例對某些固定電力裝置的檢查測試作出規管,並規定所有電業工程人員和承辦商須向機電工程署註冊。 | 閱讀原文 |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香港法例 469章) | 本條例旨在對曾在工作環境中暴露於噪音並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的人給予補償,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 閱讀原文 |
《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條例)》(香港法例第470章) | 適用於任何建築工地升降機或塔式工作台的擁有人或承租人。有關法例對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的設計、建造、安裝、保養、測試、檢驗和使用方面作出規管。 | 閱讀原文 |
《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香港法例第502章) | 適用於某類型的商業處所,例如銀行、場外投注、超級市場及商場等行業,與及適用於某些在1973年3月23日或之前已建成的建築物是為作辦公室、業務、貿易或任何娛樂用途而建造。有關法例就提供或改善消防裝置及設備,與及就商業處所或商業建築物的規劃、設計和建造方面就提供消防安全措施的事宜作出規管。 | 閱讀原文 |
《運貨貨櫃(安全)條例》(第506章) | 適用於任何在香港境內使用中或供應作使用的貨櫃,但不包括設計只供作航空運輸使用的貨櫃。對貨櫃的使用、批准、安全合格牌照、保養及檢驗作出規管。 | 閱讀原文 |
《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香港法例第618章)及其附屬規例 | 適用於公共和私人的升降機及自動梯。升降機/自動梯的擁有人及任何其他對升降機/自動梯有管理權或操控權的人士(如物業管理公司)均為升降機/自動梯的負責人,他們須確保升降機/自動梯保持於妥善維修狀況及安全操作狀態。 | 閱讀原文 |